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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用电器的生产日期属于消费者知情权范围。经营者销售家用电器“库存机”,未主动告知电器的真实情况,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主张免费更换相同型号新电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包括商品生产日期;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作比较、鉴别和挑选;经营者向消费的人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原告李某2019年6月9日从被告某电器处购买案涉空调时,某电器并未告知李某该空调的生产日期距其购买时已近三年。虽然对于生产日期远近与空调的质量上的问题并无必然联系,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购买心理来说,其对产品生产日期这一主要的因素是存在合理期待的,对此应享有知情权。而某电器作为销售者在向李某销售距其购买时已达三年期限的产品时,也负有告知的义务。

  虽然在原告李某购买时国家并未颁布有关空调的强制性安全使用的时间标准,但其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及家庭使用电器,仍应具有合理的使用的时间,超期使用会对消费的人带来安全隐患,有可能存在引发电器短路进而引起火灾、爆炸等风险。且空调出厂后即便存放未启用,长时间库存亦存在在各种外界外因作用影响下,发生电路板线路老化、漏电、冷媒泄露、性能直线下降等一系列潜在危害的可能性。

  02、买方将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或通过认证,就能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宁波甬灵有色合金有限公司与宁波力泰电池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买方将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或通过认证,就能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且应据此认定欠款数额。

  03、分批交付标的物合同解除的审查——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南铎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同一日签订标的物为同一种类物的多份买卖合同,每份合同的主体、标的物数量、单价、交货方式、质量检验及违约责任条款均具体明确,标的物在合同签订时未特定化,分别履行并不影响标的物的性状,则各份合同并非一个整体性的合同,而可以单独履行的彼此独立的合同。部分合同或其中部分未履行内容的解除并不必然影响后续合同的履行。

  04、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视为已经放弃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三峡联合职业大学与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即已经放弃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不能再要求对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本案中,购销合同解除后,900套公寓床未交付,出卖人不能要求买受人继续支付货款,而只能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05、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结果责任应由主张权利受制的当事人承担——重庆二中院判决喻流元诉富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对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议时,以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抗辩,应对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权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06、双方通过微信买卖货物的,由收货地人民法院管辖——曹某与钟某、楚某买卖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本案中,曹某与钟某通过微信交流,订购熔喷布,约定通过货运配送,收货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工业园××道,故案涉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曹某与钟某明确约定收货地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安徽市怀宁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裁定移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07、买受人拒付货款抗辩的认定与裁量——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诉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货物交付使用后,买受人未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嗣后又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

  出卖人违反交付技术材料的从给付义务,买受人可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反从给付义务不影响货物正常使用和合同目的实现的,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08、自愿购买销售者已明确告知过期的酒水,不支持十倍赔偿——某商行与李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自愿购买后索赔的,即所谓“知假买假”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案情来分析认定。本案中,虽然某商行销售的“至宝特质三鞭酒”已经过了产品上标注的保质期,但某商行在淘宝的销售页面上对该情形已经作出了说明和“介意慎拍”的提醒,同时表明该产品亦具有不限于饮用的收藏价值。而且,在李某购买涉案商品时,某商行的客服再度进行了提醒,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某商行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无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欺诈意图。而李某在被明确告知商品已过期和提醒“介意勿拍”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购买,购买后又立即提出退一赔十的请求,且不同意某商行退还货款的处理意见,其主观牟利意图十分明显,客观上亦不存在因购买过期产品而受损的可能。其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其主张的惩罚赔偿请求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经营者在销售时,对食品过期情形已经作出明确说明和提醒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经营者主观上并无故意误导消费者购买过期食品的欺诈意图。消费的人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购买,购买后又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主观牟利意图明显,客观上亦不存在因误食过期产品而受损的可能,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裁判,一方面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时应具备的主观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亦体现了诚信原则在对具体案件裁判规则适用上的调整和矫正功能,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23号指导性案例所确认的“知假买假”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十倍赔偿的裁判规则的补充和完善。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洗整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0、债的概括移转与债务加入的区分——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分公司与杭州临安澳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区分债的概括移转与债务加入时,应当审查债务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是不是存在债务移转的合意,债务移转因涉及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变化,关系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如果未经债权人同意,则债务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未形成债务移转的合意,不构成债务移转,债权人对原债务人仍然享有权利。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下,对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发出的债务承担通知,应当视为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权。

  11、债务抵销的处理——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帝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和强制力,债务人必须自动履行,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就债务人而言并不完全等同于诉讼时效消灭而产生的自然债务。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只是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申请执行期间届满的生效判决确立的债权不能抵销,也不利于促进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涉案主动债权即请求支付违约金债权与被动债权即请求返还保证金债权,两者均为合法有效的金钱债权,属于种类、品质相同,且至本案诉讼时均届清偿期限,两者可予抵销。

  通过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提取的人体组织干细胞,属于民法上的物,但由于干细胞来源于人体,基于独特的生物属性,在法律上不得直接作为交易标的物。干细胞技术作为一种新型的生物治疗技术,相关的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应面向医疗卫生需求,因此,与干细胞相关的管理规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干细胞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13、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Ⅰ、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经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贷款、退还质保金时,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上的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

  Ⅱ、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方对所买货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不能基于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14、卖方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隐瞒了商品存在瑕疵的事实,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相应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捷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中的“质量发展要求”,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包括产品出口国与进口国规定的技术标准与质量发展要求。在买卖双方未就品质衡量准则和要求事先作出明确、具体约定的情况下,由于产品交付前后两次检验在项目、技术规范方面的可比性,使得产品交付前后的检验变化更能有明确的目的性地反映产品的质量状况。

  产品召回制度通过召回本身防止损害的发生与扩大,并不以现实损害为前提,且召回措施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就产品召回所对应的风险防控而言,在产品已经输出的情况下谁更方便、有效地合理预防、消除风险,谁即应当及时、正确地采取对应措施。

  16、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不能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标准——某建设公司与某金属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一般应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从涉案双方当事人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某建设公司自2014年合同履行开始一直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钢材款。至2015年底最后一次供货完毕,仍欠付钢材款878万余元。至2021年9月1日某金属材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共欠付钢材款6582479.79元。某金属材料公司作为从事钢材购销的经营主体,对流动资金的需求较大。由于不能按期足额获得货款,其用于经营的流动资金势必受到严重影响,从而增加融资成本。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合同约定的月息1.5%逾期付款利息并未明显过高。对于违约方某建设公司要求酌减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足以弥补某金属材料公司的损失,对于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金不再重复支持。

  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予以调减,又称为司法酌减规则,是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普遍的问题。钢材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常会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有将逾期付款的损失约定为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费、垫资费、逾期付款利息等,以上约定均可认定为违约金的性质。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整的幅度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不能简单地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钢材买卖的双方作为商事主体亦应当区别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予以考虑。商事主体对违约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能力更强,违约金的酌减应当更为审慎。本案中,在已经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考虑了某建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维持的时间、钢材销售企业对流动资金的需求和融资现状、钢材市场行情报价的波动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月息1.5%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明显过高作出了认定。实践中,当事人有权自愿约定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应当在意思自治、形式自由的基础上协调实质正义、个案公正,以平衡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之间的关系,避免简单地采取“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会造成的实质不公。

  【案例文号】:(2021)鲁04民初408号、(2022)鲁民终1604号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能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核检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18、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地?——山东菏泽茂盛木业有限公司与天津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虽然买卖双方在《购销协议》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将送货地认定为程序法上确定案件管辖的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根据案涉合同买卖货物的主要特征,售货方承担着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所在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19、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20、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基于虚假的买卖行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科技公司与某米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质,不能仅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等进行形式判断,而应立足于当事人的约定并综合合同价款、交易过程、交易目的等因素全面客观审查。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运储单据证实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确实存在合同约定的货物及围绕该货物发生了实际交易行为。某米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涉案交易同笔业务的订单和收货确认单系由某科技公司于同一时间传给某米业公司,甚至存在将记载日期在后的订单和收货确认单预先传给某米业公司签字盖章的情形,这与正常的买卖交易明显不符。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交易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因某科技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其坚持不变更诉请,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融资性贸易”是以商业贸易为名,实为出借资金的交易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交易结构一般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在两方及以上主体之间完成了封闭式资金循环;二是参与各方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均明知。区分正常的贸易活动和融资性贸易的关键是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从全局和交易实质出发,探究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贸易背景、特点、交易各方情况等进行系统性地识别与判断,甄别交易实质是否围绕贸易行为真实开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及隐匿的意思表示分别作出处理。在人民法院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因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人民法院不宜依查明的事实直接进行裁判,而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否则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