挤出机辅机

产品信息

  2023年5月,张某因非法出租、出借电话卡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同年6月至7月,张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诈骗分子用电话卡拨打诈骗电话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手机口”帮助通讯传输。诈骗分子利用张某提供的手机与电话卡,通过远程控制软件向被害人拨打诈骗电话。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核查,张某的犯罪行为串并涂某某被诈骗37万余元案。因张某两年内曾因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被行政处罚,法院最终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法官表示,本案系以“手机口”帮助电诈分子拨打诈骗电话的典型案件,犯罪方式为通过手机对录线将两部手机链接,其中一部手机用作拨打诈骗电话,另一部手机转拨被害人号码,同时打开两部手机免提实现电诈分子与被害人实时通话,可起到掩盖号码归属地作用。张某所实施的“手机口”帮助,其实质为诈骗分子与被害人之间充当“通讯中介”角色。

  2023年7月某日,王某与吕某某登记入住陕西省某宾馆,杨某登记入住另一家宾馆,将通过VoIP设备连接至宾馆房间内固定电话线,为他人犯罪提供通信传输技术上的支持。三人于当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行政处罚。同年8月,王某、吕某某、杨某登记入住青海省某宾馆,再次连接VoIP设备,三人先后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法院最终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来得到的,依法没收作案工具。

  法官介绍说,VoIP设备能将传统电话信号转化为网络信号,藏匿在境外的电信网络诈骗团伙通过远程操控的方式,使用搭建在境内的VoIP设备向受害人拨打电线”开头的境外电话外衣,降低被害人的防范意识,还能帮助诈骗分子隐藏身份、逃避打击,实现人机分离。法官提醒,切莫受到“高薪”蒙骗,假如发现有人使用VoIP设备,应立即报警。

  刘某群在明知自己的银行卡所流入的资金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转账、扫码支付、取现等方式将所流入的钱款全部转出,其行为关联王某丽等九名被害人,涉案金额共27.31万元,其中被害人王某丽的被骗资金系从民和县汇出,刘某群从中获利2000余元。案发后,刘某群向被害人王某丽退赔经济损失2万元。法院最终判处刘某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违法来得到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目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一种重要犯罪行为,加大打击此类犯罪力度,能够有效截断赃款赃物的流通渠道,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的蔓延。此类案件中,在校大学生群体往往因涉世未深、防范性差,易被犯罪分子以利益引诱成为帮凶。法官提醒广大学生,日常生活中要警惕各种利益诱惑,谨慎保管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和密码,增强法律意识和防范能力,坚决不成为诈骗犯罪的帮凶、共犯。

  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其提供的银行卡、网银账号等转移违法犯罪所得,仍以牟利为目的,经朋友介绍前往宁德市,为他人提供名下银行卡、网银账户、身份证等,并多次提供刷脸认证帮助接收、转移电信诈骗赃款。

  本案系典型跨省以“人脸识别”方式帮助电诈分子转移赃款案件,该类案件在涉“两卡”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占比较大,被告人往往为蝇头小利所惑,不仅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手机银行等帮助,在赃款到账后又多次、频繁配合实施刷脸及短信验证,甚至取现等方式,使电诈分子顺利将赃款分流转移,严重妨碍司法机关查办此类案件。

  “帮信罪”全称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上的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与电信诈骗等网络犯罪联系紧密。

  “帮信”行为危害极大,为数不少的涉“帮信”人员特别是青少年对自身帮助行为产生的危害认识不足,为了蝇头小利,有偿出租、出借、出售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等,用于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充当了“帮信”犯罪的“帮凶”,最后受到法律的制裁。

  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行为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帮信罪”适用最多的一种类型。

  提供或操作“GOIP”“猫池”“多卡宝”等设备,为电诈团伙搭建远程“机房”;利用社会化媒体账号等方式为电诈团伙推广引流;为网络犯罪分子制作、封装、维护非法软件;职业“码农”团伙依附非法平台疯狂“跑分”等。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上的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来得到的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七)另外的情节严重的情形。